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肆公克,九十六年度青保管字第○五五一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扣案毒品補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1包(驗餘淨重0.1504公克,96年度青保管字第0551號所載,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秤重毛重0.35公克、淨重0.15公克,然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扣除包裝後秤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0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居臺北市○○路○段○○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明知海洛(Heroin)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所任職之臺北市○○○路○段88之2號耐斯租賃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內,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無償取得海洛因1袋,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耐斯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毛仲0.3960公克,淨重0.1560公克,取樣0.0056公克,驗餘0.150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098
5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1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檢察官熊南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