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之前科「陳順棟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陳順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99年度交簡字第318號所判處之酒駕犯行外,另曾於90年及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265號、97年度交簡字第3353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判決書3份在卷足憑,其已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更顯見其不知悔改,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0號被告陳順棟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
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順棟於民國102年5月1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2住處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南57線4.5公里處路段,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陳順棟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順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邱朝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桓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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