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德
蔡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核退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崇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侑德、蔡崇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各該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侑德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侑德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林侑德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林侑德之警詢筆錄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7頁)可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林侑德、蔡崇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蔡崇興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足見其等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為圖小利,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其等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林侑德係高職畢業、被告蔡崇興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等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287號
第310號被告林侑德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號蔡崇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
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蔡崇興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林侑德、蔡崇興於101年9月10日20時許,共乘自行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號之「太安宮」前廣場時,因見 林妙珍 所有之黑色自行車乙台(Mexller牌,型號:M5,金黃色輪圈)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崇興負責在旁把風,再由林侑德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2人隨即各自騎乘自行車共同離去現場,嗣林侑德將上開竊得之自行車,在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之「廣洋企業社」前,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適行經該處,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林侑德、蔡崇興於101年9月13日上午某時,共乘自行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之「興南客運站」前時,因見 李正億 所有之白色自行車乙台(廠牌、型號不詳,登山車種,後車輪有黑色擋泥板,輪胎內側為黃色)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崇興負責在旁把風,再由林侑德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2人隨即各自騎乘自行車共同離去現場,嗣林侑德將上開竊得之自行車,騎至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以1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廣洋企業社負責人 郭洺江 。嗣因警調查前開㈠之竊盜案件,經調閱太安宮廣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林侑德、蔡崇興到案說明,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德、蔡崇興於警詢,被告蔡崇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林妙珍、被害人李正億、證人郭洺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侑德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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