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博順 」署押(含簽名、指印)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立宜前於民國98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警方於100年4月18日20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巷○號查緝毒品時,在場之張立宜為免遭通緝之身分暴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張博順」之名義,向員警表示其係「張博順」本人,於上開時間至翌(19)日0時20分間在上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調查時,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張博順」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於在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採尿同意書偽造「張博順」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張博順」本人同意接受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之意,足生損害於張博順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上開指印,發覺與該局檔存之張立宜之指紋相符,因認有冒名應詢之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權利告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及附表編號4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處偽造「張博順」簽名、指印,僅係處於受告知或受通知之地位所為;而其於附表編號3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嫌疑人簽名捺印」欄、編號4調查筆錄內容、騎縫處及「受詢問人」欄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則係單純表明對各該警方所採集送驗之尿液及詢問之內容等無異議,以擔保該尿液採集結果或筆錄內容之憑信性,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其係有製造文書及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之「本人(簽名:)」、「同意人」欄處,偽造「張博順」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係為表示其確為張博順本人,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為鑑定之意思,已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使張博順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而生損害於張博順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本於冒名應詢之單一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其胞兄張博順名義應訊,除損及張博順之權益,致使其遭受無妄之災外,亦混淆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浪費訴訟資源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張博順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張博順」署押共18枚(含簽名7枚、指印1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張博順」署│數量│備註││││押處│││││││││├──┼────────────┼────────┼─────┼──────────┤│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被通知人」欄│簽名1枚│見南市警六偵第100001│││金華派出所刑事案件涉嫌人││指印1枚│9478號警卷第12頁│││權利告知書││││├──┼────────────┼────────┼─────┼──────────┤│2│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上│「本人(簽名:)│簽名2枚│見南市警六偵第100001│││「本人簽名」及「同意人」│」欄及「同意人」│指印2枚│9478號警卷第13頁│││欄處偽造之「張博順」簽名│欄│││││及指印││││├──┼────────────┼────────┼─────┼──────────┤│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嫌疑人簽名捺印│簽名1枚│見南市警六偵第100001│││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欄│指印1枚│9478號警卷第14頁│├──┼────────────┼────────┼─────┼──────────┤│4│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簽名3枚│見南市警六偵第100001││││、「受詢問人」欄│指印7枚│9478號警卷第6至8頁││││、筆錄內容及筆錄││││││騎縫處(指印)│││├──┴────────────┴────────┴─────┴──────────┤│合計:簽名7枚、指印1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簽名、指印共計2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