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執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駁回之,有該案卷宗可稽。又前開假扣押裁定於裁定後已逾30日,故聲請人已不得聲請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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