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家庭暴力防治法乃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而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以確保家庭成員不受其他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故法院為保護被害人所核發之保護令即自核發時起發生效力,並不因告訴人於被騷擾當時有不置可否之態度或於事後同意而失其效力。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犯行應屬舉動犯、即成犯,僅須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始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目的。②本件被告明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禁止其對 周豔玲 為任何打擾或辱罵他人之言語、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等騷擾行為,仍主動撥打周豔玲電話,並自行前往強邀(未達強制地步) 周女 陪同尋找第三人對質,雙方並進而於電話中及車上多次發生爭執,此類行為雖未達刑法強制罪或恐嚇之處罰要件,仍應認已違反民事保護令禁止被告為騷擾之行為,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似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①被告不得對周豔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周豔玲為騷擾行為,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0九號民事裁定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0四二號卷第十一頁)。②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之小孩子在前一天住在伊岳母家,伊當天去接小孩子時,有在伊岳母家跟周豔玲談小孩子撫養的問題,但沒有達成協議,伊帶小孩回家後,又和周女通電話,電話中起爭執,周女說有徵信社的人,調查到伊在麥當勞和別的女人喝咖啡,伊跟周女說其實那個女人就是徵信社員工 林志星 的老婆,周女不相信,伊就邀周女一起去找林志星,伊開車載小孩,再到周女家門口時,周女已經撐著傘在門口等伊,周女就坐上伊的車,到了山鶯路,周女又說不去了,伊生氣用台語罵她,把伊當傻子耍,周女就生氣說要打電話給警察,伊說妳打啊,伊就在台北監獄旁邊,叫警察來攔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③周豔玲於偵查中亦稱:伊之母得癌症,伊乃委請被告之父母代為照顧小孩;被告有說要載伊去找徵信社之員工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四、據上:依周豔玲於偵查中所述,可見被告與周豔玲夫婦所生之女,係委請被告之父母在照顧,而本件案發前一日,被告之女係住在被告之岳母家,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是前往其岳母家接小孩回家,並在其岳母家與周豔玲商談小孩之撫養問題,因雙方未達成協議,被告返家後乃再撥電與周豔玲聯絡,至此階段,被告與周豔玲間之接觸、商討之行為,自非騷擾行為。再依被告及周豔玲上揭供述,足見被告係在家中與周豔玲通電話時,因周豔玲懷疑被告與其他女人在外喝咖啡,被告為讓周豔玲瞭解事實真相,乃邀周豔玲一道去找徵信社之員工林志星,是被告此之行為,自亦非屬騷擾行為。蓋被告與周豔玲係夫妻關係,周豔玲既懷疑被告在外與其他女人約會喝咖啡,被告因怕被妻誤會感情不貞,因而邀周豔玲前去找徵信社之員工以究明真相,此並不違背夫妻相處之常道。又被告與周豔玲一道前往找尋徵信社之員工途中,周豔玲突然打消原意,致被告一時氣憤,對周豔玲說「把伊當傻子耍」,被告此話僅是將其心中當時之感受說出,且依此措辭,應尚不構成對周豔玲之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非屬騷擾行為。是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