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5號原告 黃麵 被告 陳銀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自明。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件原告黃麵雖以原告身分自居,以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公然侮辱案件為據,對被告陳銀盆為被告一方,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查:前開刑事案件,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黃麵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被告,陳銀盆為告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105年11月28日為簡易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故而黃麵以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居,認其因犯罪而受損害,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違誤。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因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辯論終結之程序,解釋上前揭規定之「辯論終結前」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為「判決前」,故刑事簡易案件若在判決後,當事人未提起上訴前,因案件已脫離訴訟繫屬,依上開規定,在此期間內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黃麵係於105年12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戳章可稽,惟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案件業已判決,判決迄今亦未見當事人提起上訴,顯見黃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屬於法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