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邦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44號、第7087號、104年度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邦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邦迪因收入不穩定,缺錢花用且無代步之工具,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103年7月28日19時20分至7月29日9時25分間之某時,廖邦迪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陳姿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乃以不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陳姿姍上開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經陳姿姍報警處理(失竊機車業經尋獲並發還陳姿姍具領),廖邦迪於警方未發覺前,自首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㈡、103年8月12日20時至22時間之某時,廖邦迪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顏文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現金新臺幣400元及工具)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乃以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隨即離去而竊取得手。廖邦迪得手後將機車據為己用,並將置物箱內現金400元花用完畢,且將工具丟棄。經顏文相報警處理(失竊機車業經尋獲發還顏文相具領),因廖邦迪為治安顧慮人口,由警員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其身分後,於103年
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對其進行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㈢、103年9月9日10時20分至30分間,見 楊靜芩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雲林縣○○鎮○○里○○路與博愛路口之中華電信旁,竟徒手竊取後隨即離去。經楊靜芩報警處理(失竊腳踏車業經尋獲並發還楊靜芩具領),由警員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比對身分後,循線查獲上情。
㈣、103年9月9日9時許,廖邦迪與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麗雲 將行李寄放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親和旅社」後離去,同日11時許廖邦迪獨自折返,見該旅社大門上鎖,且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後,進入該旅社之房間內,竊取 陳春金 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 蔡金女 所有之現金4,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陳春金、蔡金女報警處理後,由警員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比對身分後,循線查獲上情。
㈤、103年9月17日20時3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號前,見 林佳容 所有之袋子2只掛於機車掛鉤上(內有衣物,價值約4,000元),乃徒手竊取該2只袋子後離去。經林佳容報警處理後,由警員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比對身分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邦迪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姿姍、顏文相、楊靜芩、陳春金、蔡金女、林佳容之指訴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顏相文 、楊靜芩)、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失竊現場圖、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於103年9月25日之員警偵查報告書、顏文相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陳姿姍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均可相符,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邦迪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陳春金、蔡金女均陳稱,旅社大門之鎖未損壞(見北港分局警卷第4頁背面、6頁背面),顯見被告並無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於警員未發覺前,由被告自行供出,其餘則為各該被害人報案後,由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紀錄比對身分後而察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年6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6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年6月17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與照片在卷可參(本卷第58-66頁),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因罹有疾病,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乃為本件數次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雖屬單純,然被告於不到2個月之時間內,5度竊取他人物品,犯罪頻率甚高,且被告無特定之目的或對象,任意隨機竊取,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之影響,雖所竊取之物價格非鉅,然對被害人造成不必要之侵擾,其中部分被害人失竊之物品未能尋回,被告亦無力賠償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仍未填補。就犯罪情節而言,犯罪事實㈠、㈡、㈢、㈤雖均屬普通竊盜罪,被告行竊之手段亦無重大差異,然犯罪事實㈠及㈡、㈢及㈤所竊取之物品,客觀交易價值顯然有別,於量刑上自應予以區別。另斟酌被告年幼喪父,母親現與胞弟同住,被告則與配偶同住,現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從事資源回收或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不穩定,且難以維生,經濟狀況甚差;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毒品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2及3、5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犯罪刑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㈠│廖邦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㈡│廖邦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㈢│廖邦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㈣│廖邦迪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㈤│廖邦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