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呂建志與 李佳靜 有債務糾紛,民國104年3月10日23時許,李佳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建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人就債務問題未能達成共識,呂建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對李佳靜恫嚇稱:「你會吃子彈,我跟你說」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李佳靜,致使李佳靜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經李佳靜報警處理,因而查獲前情。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佳靜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警詢中陳述並無差異,是其警詢筆錄並無不可替代性,被告復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背面、57頁正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頁背面、57頁正面-5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建志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電話中向李佳靜說要讓她吃子彈,我們也沒有債務關係。我跟李佳靜很好,大家平常喝酒講話就是這樣,我不知道錄音內容是從何來,我跟李佳靜幾乎每天通話,不可能恐嚇她等語(本院卷第22頁正面、59頁背面-60頁正面)。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此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21頁背面、58頁背面-59頁正面),並為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莊錦彬李明昌 (本院卷第48頁背面、51頁正面)證述在卷,足堪認定。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李佳靜所持用,於104年3月10日22時56分、23時0分、12分有與被告上開門號通話之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二第3頁、233頁),是被告於104年3月10日23時許,確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佳靜通話之事實,應屬明確,此與證人李佳靜證稱:被告於104年3月10日11時許,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頁正面)可以互為佐證。
三、證人李佳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欠我16萬元,被告以他人之20萬元債權轉讓給我作為清償,並要求我另外給付4萬元給他,但因債權沒有回收,所以我不要給他4萬元,結果被告就說要請我吃子彈,我聽到後感到畏懼等語明確(偵卷第10-11頁),再勾稽以下列證據:
㈠、證人李佳靜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欠我20萬,這筆債務轉給 林秀英 承擔,原本被告欠我16萬元,林秀英欠被告20萬元,所以我還要給被告4萬元,後來林秀英沒有還錢,我就不想給被告4萬元。104年3月10日當天我們有通話很多次,被告一直罵我髒話,我才會想要錄音,我沒想到被告會講這句話,要讓我吃子彈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頁正面、56頁正面),證人李佳靜之證述與偵查中均屬相符,並無何前後矛盾或反覆不一之瑕疵。就被告與證人李佳靜間之債務關係部分,另有林秀英之借據2只及被告、告訴人與林秀英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警卷第6頁、7頁、9頁,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有將林秀英之債權轉讓與證人李佳靜,嗣後證人李佳靜未能回收等情(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頁正面),則被告與李佳靜間確實因債務關係而生爭執,應可確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以「你會吃子彈,我跟你說」等語恐嚇李佳靜,然經本院勘驗李佳靜於警詢中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為李佳靜與一名男子之對話,李佳靜並於對話中稱:「呂建志我問你,你這條帳從哪裡來的?…」,該名男子則答以:「你跟人家答應」等語,而通話之內容則為討論債務之事,此由雙方不斷以「(女)拿現金4萬出去,…這錢你應該要給我的」、「(男)這帳就抵銷了」、「(男)你給人家答應4萬」、「(女)問題是你跳票」等對話即可得知,又於通話之末,該名男子則對李佳靜恫嚇以:「你會吃子彈,我跟你說」等語,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2頁正面及背面),由上開內容觀之,該名男子與李佳靜間有債務糾紛,2人因未能獲得共識,該名男子乃以「你會吃子彈,我跟你說」等語恫嚇李佳靜,而被告與李佳靜因債權讓與而生債務糾紛,業經認定如前,是證人李佳靜證稱,該名於電話中與其對話之男子為被告,並非無據,況且李佳靜於上開通話中,已直呼「呂建志」之姓名,該名男子並未有何質疑,反與李佳靜對答如流,如謂該名男子為被告以外之人,實不合常理,再佐以證人莊錦彬、李明昌均一致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不曾有他人代為接聽等情(本院卷第49頁正面、51頁正面),已足確認上開與李佳靜對話之男子即為被告。
㈢、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你會吃子彈,我跟你說」等語告以李佳靜,由字面上觀之,屬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厥無疑義,被告雖以其與李佳靜素有交情,李佳靜不可能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然依證人李佳靜證稱:我會害怕,我一個女人還有小孩,當然會害怕,我自己住,我小孩讀國小,被告知道我住哪裡,之前借票被告都直接到我家門口,被告叫我要吃子彈,我怕他傷害我的小孩。我之前與被告有認識,但是在104年2月間交情變不好,這段期間我們一直因為債務關係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4頁正面及背面、55頁背面),證人李佳靜就被告上開言語對其造成心理恐懼證述明確,再以被告與李佳靜雖曾有交情,然於104年2月間業因債務關係交惡,迄同年3月10日上開通話前,雙方均未能達成共識,此由2人於上開通話中所顯示之不愉快氣氛甚至叫罵之情況,亦可見得,是被告於上開通話時所為之言論,當非尋常友人間之寒暄對話,證人李佳靜證稱,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恐懼,實屬合理可信,再被告知悉李佳靜之住處及家庭狀況,業經證人李佳靜證述如上,而被告亦自承:「我認識李佳靜3、4年,李佳靜與老公及2個小孩同住,李佳靜跟兒子住2樓,我什麼都知道,她跟我一個朋友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既對李佳靜之家庭狀況知之甚詳,則其以「你會吃子彈,我跟你說」等語恫嚇李佳靜,當足以使李佳靜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四、至於被告辯稱,當天與友人聚會,並沒有對李佳靜恐嚇,並聲請傳喚證人莊錦彬、李明昌,經本院傳喚證人莊錦彬到庭證稱:104年3月10日我與被告在我莿桐鄉住處與友人聚會,當天大約17時許就解散,被告也回家,我不知道被告在同日23時許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48頁正面、49頁正面),證人李明昌則證稱:104年3月10日我與被告在莊錦彬家聚會,我喝醉趴著休息,當天23時以前就離開,離開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現場已經沒有人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背面),2人均證稱,其等與被告聚會於104年3月10日17時以前已結束,對於被告104年3月10日23時許之所在地及行為並不知情,此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0日之通聯紀錄顯示(本院卷第233頁),18時18分前之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莿桐鄉,18時58分以後均在雲林縣斗南鎮等情亦屬相符,是被告於當天23時許,並未在雲林縣莿桐鄉與證人莊錦彬、李明昌聚會,當無從以上2證人均證稱:未聽到被告要讓別人吃子彈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48頁正面、49頁背面),即認被告未為上開恐嚇李佳靜之犯行,被告所辯無足可信。
五、綜上,證人李佳靜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證述明確,又有上開客觀證據及證人證述可以補強,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交情,2人因債務關係交惡,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反而以恫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屈服,所為已不足取,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住所及家庭狀況知之甚詳,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當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此等犯罪所生之損害雖非客觀可見,然對告訴人生活之影響層面甚廣,此由告訴人陳稱:我怕被告傷害小孩,我跟小孩說,這段期間如果有人要載你,絕對不可以,只有媽媽可以載你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即可見得。另斟酌被告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從事仲介業務,收入不穩定;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知檢討,猶犯本件犯行,本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次再犯,自應提高處罰之刑度以示警懲,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行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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