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貴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貴係址設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天祥皮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天祥公司從事皮革噴塗、整飾,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公告之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惟天祥公司前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經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103年02月26日派員至天祥公司實地稽查屬實,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由雲林縣政府於103年04月08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依同法第57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天祥公司停止操作皮革噴塗作業,且限期於103年05月31日前申請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公函及裁處書後,仍不遵行上述停工命令,亦未申請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嗣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
4年01月13日,派員至天祥公司,稽查天祥公司內仍操作噴塗皮革作業,違反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上述停工命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
二、程序方面: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空氣染防制法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解釋,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供參)。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雲林縣政府103年04月08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雲林縣環保局104年01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報告機關檢具之現場違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之被告固坦承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惟供稱其
僅為登記負責人,否認為天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⑴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⑵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⑶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罪嫌,固為行政刑法,惟依該條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針對企業組織所設轉嫁罰之立法型態,而係因主管機關所為停工或停業命令時,對違反該命令之行為人所為處罰之規定,是該條文中所規定之負責人,自以對該公私場所有實際管理權限之人,亦即實際負責人為限。
㈣經查,被告係天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經其坦承在卷,並
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頁),固可認定。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公司現場僱用多少員工都是我哥哥 張文淵 在做主,公司是我哥哥張文淵在經營,公司的實際經營負責人是我哥哥張文淵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證人張文淵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天祥公司的現場負責人,公司經營皮革加工,皮革製程為將半成品皮革噴漆及修飾作業,每日大約400到500件皮革,但公司有時候沒有接到訂單就沒有作業,不是每天都有,現場僱用員工14個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天祥公司廠區只有1個,就在水林鄉○○村○○00號後方,作業的項目有皮革整飾、修剪、包裝、噴塗等,公司的業務、財務及廠區作業等全部都是我負責主管的,公司員工是我決定要僱用的,員工都叫我「頭仔、頭仔」,叫被告「蘇先生」,被告是我的助手,當時我們兄弟要合作,所以用他的名字申請公司,他會幫我處理我的業務,但他不太固定到公司上班,一個月差不多一半的時間會來,我有看過卷內雲林縣政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的裁處書,就天祥公司來講,只有我本人可以決定是否停工,環保局要求我們停工之後,是要求我們申請設置許可,但是那個地方本身是農地,根本申請不出來,也沒有辦法,為了要顧全三餐,我們是有停,如果有工作做,沒工作就停,斷斷續續,直到前一陣子就正式真的停工了,沒有營業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均自稱為天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參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4年01月13日,前往天祥公司位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後方之工廠稽查時,被告並未在場,而係證人張文淵在場,並由證人張文淵代表事業簽名,有該局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可佐證人張文淵應係天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則天祥公司要停工或繼續經營,係由證人張文淵決定,要難令被告負該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證人張文淵為天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使天祥公司違反雲林縣政府於103年04月08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仍操作噴塗皮革作業,違反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上述停工命令,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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