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月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月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月娟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385號),被告於民國10
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見102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卷第16頁反面),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前科情形:
⑴郭月娟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3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所犯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㈡詎郭月娟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3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吸食器丟棄。嗣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⑴所載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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