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李昆陽(綽號「小烏龜」)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貨源, 曾玟寧 則負責仲介買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由曾玟寧在桃園縣蘆竹鄉之南崁點將家KTV內,將被告先前交付之愷他命,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分別販賣二小 包愷 他命予 林志堅 及販賣一小包愷他命予 林志偉 。㈡、於九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凌晨一時許,曾玟寧自被告處取得愷他命後,將之攜往 鄭勝遠 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以一公克一千元之代價售予鄭勝遠愷他命一小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其心證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為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曾玟寧、林志偉、林志堅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雖細節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對於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來源之基本事實陳述先後均相同,與真實性無礙,仍可採信,原審遽認全部不可採信,所為採證與證據法則有違。㈡、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曾玟寧與林志偉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電話中提到「我要問『 建志 』」,係指本件行為日之翌日所發生之另一交易行為,曾玟寧要先問「建志」,但不得以此回溯推論於本件行為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當日提供愷他命貨源者並非被告,而係「建志」,原審徒以曾玟寧要問「建志」,即認其上手為建志,而為被告有利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㈢、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透過曾玟寧介紹聯繫販賣愷他命予綽號「大志」、「 宜婷 」,並由被告親自送毒品至約定地點交易,「大志」、「宜婷」均知悉綽號「小烏龜」之被告有在販賣毒品,「大志」亦有被告電話可資聯絡,核與 曾玫寧 、林志偉、林志堅、鄭勝遠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足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另曾玫寧扣案記事簿有記載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資料,原判決就此部分譯文及記事簿之證據如何不足採,未於理由內詳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曾玟寧對於介紹證人鄭勝遠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部分,先後陳述並無不一,核與鄭勝遠所證情節相符,原判決卻不採信,所得結論與所引證據資料不符,容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何況卷附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之電話譯文,有曾玟寧聯絡被告,再由被告與鄭勝遠聯絡販賣之通話內容,足供被告於本件九十九年六月中旬,透過曾玟寧販賣愷他命予鄭勝遠之補強證據,原審不予採納,所為證據之取捨判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悖等語。
惟查: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林志偉、林志堅所述關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KTV如何向曾玫寧或被告購得愷他命之情節,與曾玟寧歷次諸多矛盾之陳述均不相合,是曾玟寧、林志偉所稱該毒品來源為被告,及林志堅所稱有直接向被告購得毒品之證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等真實之程度。且觀諸卷附曾玟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本件行為當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其與被告通話之紀錄可佐,亦與曾玟寧所證當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要他送毒品過來云云不符,自難據以為該日被告有共同販賣愷他予林志堅、林志偉之補強證據。至於曾玟寧雖於購毒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有與林志偉通話,惟其就林志偉詢問還要再購買毒品之價格時,明白稱「要問建志」,不僅與其之前所證其上手只有被告云云不一,何況此已為本件行為日之翌日所發生之另一筆交易行為,該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謂足以作為其等所陳述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曾玫寧扣案記事簿固有記載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資料,然此與上開譯文同僅係證明其曾與被告有電話聯繫一事,亦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另以鄭勝遠雖均稱九十九年六月有透過曾玟寧向被告購買毒品,惟依其所述,其並未親見曾玫寧究係向何人拿取毒品,且依鄭勝遠、曾玟寧所述,鄭勝遠係先撥打電話找曾玟寧,曾玟寧再去找鄭勝遠收取購毒價金一千元,惟卷附曾玟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鄭勝遠僅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有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找曾玟寧洽購毒品之一通電話而已,而未見曾玟寧、鄭勝遠於本件行為日之「九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有其等所述之通話紀錄,是鄭勝遠是否確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找曾玟寧,指示曾玟寧向被告購買毒品,且曾玟寧確係向被告拿取毒品販售予鄭勝遠各節,即有疑義。況且細繹曾玟寧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與鄭勝遠之通話內容,鄭勝遠委託曾玟寧代購毒品,曾玟寧亦明白告稱其上手為「建志」,並優先向「建志」購買,而非如鄭勝遠所稱其均指示曾玟寧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作為鄭勝遠、曾玟寧證述被告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販賣愷他命之補強證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被告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有透過曾玟寧介紹聯繫販賣愷他命予「大志」、「宜婷」之通聯譯文,縱認屬實,然僅係被告是否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涉有販賣毒品予「大志」、「宜婷」之罪嫌,尚無從據以反推或證明被告即有本件販賣毒品予林志堅、林志偉、鄭勝遠之犯行。再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為,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