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10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因為毒品應到驗人口,自願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
毒偵字第3457號卷第3至5頁),且其尿液檢體於101年10月9日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高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5-1至5-2頁、第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之安非他命,吸
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是尿液檢體中,檢出安非他命且濃度高(至少高於500ng/ml),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且濃度高(至少高於500ng/ml),則應係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1年10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6ng/ml,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6頁)。再按實務上毒犯施用毒品之方法甚多,實務上亦曾見人犯同時混合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僅陳稱其係施用安非他命(見同上毒偵卷第3頁、第4頁),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僅為漏載,併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裁定強
制戒治並已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其前有因竊盜、詐欺行為受刑事有罪判決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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