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七號上訴人 王照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照明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 歐錫憲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士凱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另就上訴人被訴同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士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就上訴人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歐錫憲雖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去伊那邊拿毒品,回去時伊就叫他幫伊送去給林士凱等情,然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向歐錫憲購買海洛因,則上訴人豈可能等到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始為歐錫憲運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常情不符。又依歐錫憲與 林世凱 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二次之通訊監察譯文,歐錫憲均稱:現在就過去等語,係答應自行送去,與其前揭所述不符。且上訴人向歐錫憲購得毒品後,於返回其住處的路上,並未經過台南市仁德區太子廟附近。再者,歐錫憲於第一審證稱:因上訴人指證伊販毒,而對上訴人懷恨在心等情,則歐錫憲之前揭陳述已難採信,原審採為論罪依據,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林士凱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購毒流程均答:忘記了等語,且上訴人與林士凱並不認識,歐錫憲不可能命上訴人送毒品給林士凱。亦無任何之通聯紀錄或譯文可資佐證,原審遽行論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 翁敬雯 於偵訊時雖陳稱:歐錫憲曾於交易毒品時帶同上訴人前來,並告知以後可能由上訴人送交毒品云云,惟檢察官未將翁敬雯指認上訴人之部分提起公訴,足證翁敬雯所述之內容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依翁敬雯所述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其與歐錫憲交易之時間,亦與歐錫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士凱之時間不同,亦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採為論罪依據,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士凱、歐錫憲均證述其等二人以電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係由上訴人攜帶毒品送予林士凱為交易行為,並有卷附歐錫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林士凱、歐錫憲二人確有以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且參酌證人翁敬雯證稱歐錫憲曾於交易毒品時帶同上訴人前來,並告以之後可能由上訴人負責送交毒品等情,及歐錫憲販賣毒品予林士凱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林士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刑事裁定附卷可考,因認歐錫憲、林士凱所為上訴人確有持歐錫憲交付之毒品送予林士凱為交易行為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說明本件係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同步對林士凱及其他曾向歐錫憲購買毒品之翁敬雯、 郭振偉 、 陳弘昌 等人,與涉嫌與歐錫憲共同販賣之 陳南光 及上訴人進行搜索而查獲,上訴人雖於同日警詢供出其向歐錫憲購買毒品,然林士凱亦於同日偵訊時供述其係向歐錫憲購買毒品,但是由上訴人將毒品交付予其等情,林士凱顯然早於歐錫憲指認上訴人負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陳述前,即已證稱上訴人有為歐錫憲送交毒品之行為,足見林士凱並非與歐錫憲共同串證始誣指上訴人交付毒品,係本其親身見聞之經驗事實所為之陳述而堪採信。又歐錫憲雖於第一審證述:伊很氣上訴人供出伊販賣毒品云云,然其亦同時證稱: 伊拜託 上訴人幫伊送毒品並把錢收回來,真的是伊拜託他,他都沒有賺半毛錢,他真的沒有賣毒品的事實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透過上訴人拿毒品給 陳瀞 ,都是伊直接跟她交易等語(見偵卷第一○一頁)。足以證明歐錫憲以上訴人未藉送交毒品獲利,欲為上訴人澄清開脫,亦無藉機挾怨報復上訴人之情,業經原判決取捨論述詳明,上訴人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歐錫憲於第一審證稱:伊居處在永康這邊,上訴人若回去會經過太子廟那邊,所以伊才會拜託他等語,已足說明上訴人返回住處會經過太子廟。原判決並進一步敘明上訴人至歐錫憲居處取得毒品,到與林士凱交易間雖有時差,但未妨礙毒品現實交付之真實性,及綜核歐錫憲、林士凱之證詞,相互勾稽印證,認定歐錫憲與林士凱相識時,適上訴人與歐錫憲共同前往,上訴人因而與林士凱碰面,獲悉彼此面貌。原判決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若其內容與被告犯罪具有相當關聯性,得以佐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以翁敬雯之證言佐證歐錫憲、林士凱所為上訴人確係受歐錫憲所託,而將毒品交付予林士凱為交易行為之證詞真實性,並非直接用以推定上訴人之實行犯罪,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佐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是縱有上訴人所指該部分未據起訴之情事,亦不影響其作為補強證據之基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尤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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