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程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益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00年12月3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益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5月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100年8月3日、100年10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
二、茲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具狀略以:其業已坦承犯行,應無非予羈押顯難審判之情事,且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祖父母年紀均長,祖母目前定期洗腎,身體狀況日益衰弱,聲請交保返家奉養祖父母,如不能交保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查:被告於共犯 童詠祺 遭警逮捕後,旋自原住所遷出,顯見其曾有逃亡之事實,又本件雖業經本院宣判,然業據被告提出上訴,則被告於本院捨棄傳喚之證人 楊晴伃 ,會否於上訴審審理過程中,經兩造聲請傳喚,猶未可知,衡酌證人 黃素真 曾遭被告女友要求串證乙情,此有本院100年8月2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聲請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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