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85號受罰人即證人 劉洪福 原告 楊秀光
卓文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被告 甯發元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方南山 律師被告 甯寧
甯彬 甯幹 上列受罰人劉洪福因原告楊秀光、卓文龍與被告甯發元、甯寧、甯彬、甯幹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劉洪福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交付房屋之訴事件,受罰人劉洪福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劉洪福已於100年11月7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
三、然查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原告楊秀光、卓文龍之主張,如原告楊秀光、卓文龍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劉洪福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受罰人劉洪福收受本裁定後,如於101年1月4日下午4時不到場,將依首揭條文再處以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拘提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