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郭武山
郭武正 郭武田 郭武欽 相對人 郭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秀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陳武雄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武忠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武山、郭武正、郭武田、郭武欽之姐妹即相對人郭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自幼智能不足發展遲緩,已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同選任郭武正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相對人郭秀美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中興一巷29之9號住處,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行動自如,客觀上有行動能力;點呼其姓名及詢問年籍,尚能正確回答,詢問其職業、學經歷,自稱曾受僱為臨時工,讀過國小一年級2次等語,雖具語言溝通能力,但若干應答文不對題,理解能力似有不足;自稱能自理炊食,沐浴及進食,有生活自理能力,惟經簡易測試僅具備簡易算數能力但不能辨識通用貨幣面額,綜合勘驗所見,似有智能障礙程度。本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無法受教育,過去偶有在附近農田做雜工,離婚後搬回娘家獨居迄今。身體檢查方面,個案可以與人做口語溝通,對於接受檢查有畏懼感,不會識字及寫字,長短期記憶較一般人差(不記得家中門牌號碼),注意力不集中,現實判斷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不知自己一個月約需多少生活費)。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計算能力不佳,目前無幻聽、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及地方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人物。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經濟活動方面,可以自行購物、但無法計算找回之零錢金額,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自述自己的證件交給天主教會,但不知該人職務),無獨立處理財產之能力;略有職業及簡單社交功能,但無法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僅會騎乘腳踏車短程外出,無法自行認路回家(曾數次迷路由警送回),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雖簡單之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長期智能不足,現實判斷能力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之,判斷相對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年7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0)0307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於訊問時雖稱:伊與聲請人一方俱不合,勘驗鑑定當日因聲請人一方來意不明,伊閉門不出,詎聲請人一方竟強行破門而入,致伊飽受驚嚇,故而在鑑定時表現失常,主張原鑑定結果不正確,請求再由醫學中心重行鑑驗等云。然查,本院勘驗時相對人並無驚懼形色,而其確缺乏抽象思考能力,對法律事務無有認知,已如前述,即連貨幣鈔券相對人亦無得辨識面額及加總計算數額,客觀上足認相對人確已達需輔助宣告程度,殆無庸疑。渠請求再行鑑定心智程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輔助人之選定: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查受輔助宣告人郭秀美現無婚姻關係亦無子女,其父母俱歿,同胞兄弟姐妹現有姐 陳郭敏 、兄郭武山、郭武正、 郭武溪 、郭武田及弟郭武忠、郭武欽共七人。但因遺產分配糾葛,鬩牆相爭壁壘分明,交相切責形同水火。而聲請人一方即郭武山等4人,與相對人素來非睦,尤其本件勘驗期日,雙方因溝通不良,聲請人一方於本院承辦人員未到之時,揚言破門強行勘驗,造成相對人恐慌,負面情緒益熾,不願由聲請方任輔助人,此據相對人到院 陳明 在卷,聲請人等亦均陳明:因渠等與相對人俱不合,均不適任輔助人等語(本院卷第76頁)。本院衡酌前開情狀,並首應尊重相對人意見,迺認聲請人一方俱不適任輔助人,應先認定敘明。
(三)次查利害關係人郭武溪君身心健全智慮成熟,係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時有往來互動密切。自言:承母遺訓歷來皆由伊照護相對人生活起居且保管其財產等語,此據該利害關係人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訊問時,當庭出示保管之相對人所有存摺、印鑑及定存單正本,足見渠保管相對人財產尚能公允慎行,亦無偏私。詢諸該利害關係人亦陳明願就任輔助人。本院審酌認該利害關係人適任得選任為輔佐人,固可肯定;惟查,受輔助宣告人郭秀美之同胞兄弟姐妹間,因爭執遺產糾葛彼此互不信任芥蒂甚深。甚至形成聲請人一方與其他兄弟姐妹(即陳郭敏、郭武溪、郭秀美、郭武忠)二陣營。尤其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人之郭武欽等爭執郭秀美名下之定存單、存款等乃屬其亡母遺產,此有本院100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可參。雖本件輔助宣告係非訟事件,不涉及郭秀美名下財產歸屬之實體判斷,但本院認為求避嫌並示公允,宜由中立公正人士加入共同輔助,始能袪疑化異。而查利害關係人陳武雄君係郭秀美之姑表兄長,係三親等旁系血親,與郭家關係至深情誼亦切,有關郭家事務知之甚詳,於郭家兄弟遺產爭議,陳武雄君亦多居中調和鼎鼐。郭家於本院另件請求分割遺產訟爭,即由陳武雄任郭秀美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案卷足參),亦足適任。經徵詢陳武雄君意願,亦慨允任之,本院認宜選任陳武雄為共同輔助人,以收外部協和、內部監督之效,於受輔助宣告人郭秀美應為有利,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任郭武忠、陳武雄為郭秀美之共同輔助。
五、輔助之方法: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輔助宣告人現以零工維生,但名下財產甚夥,除有活儲存款、定存單、壽險保單外,並有不動產等財產(細目、數額詳卷,裁定內不予揭示)。但受輔助宣告人郭秀美因心智程度法律認知自我保護俱有不足,關於其財產權益如何保護?其每月實際生活用度需多少數額為適當?輔助人如何執行職務等諸多問題,允宜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會集社政主管機關邀集輔助人、利害關係人(包括受輔助宣告人之兄弟姐妹)會商管理方式及監督辦法,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