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男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俊男係浮楙工程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0年3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里○鄉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里○鄉○○路○里○路○○○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遭陳良田(所涉遺棄致死罪嫌,另行審結)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而倒地趴臥在屏東縣里○鄉○○路內側車道之 黃俊傑 ,而貿然左轉前揭內側車道,直接碾壓黃俊傑之身體,致黃俊傑因而受有顱骨、脊椎骨、肋骨、胸骨、骨盆骨、右大腿骨多處骨折、心、肺、肝、脾及腎臟破裂、主動脈破裂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嗣因路人行經屏東縣里○鄉○○路時,發覺黃俊傑趴臥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之父 黃坤命 、兄 黃俊源 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世昌 於偵訊時所證被告肇事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4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2日刑醫字第1000032922號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存卷可參。另被害人黃俊傑因車禍受傷,當場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相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
1份、相驗照片12張、解剖筆錄1份、解剖照片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考,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頁),車禍當時天候晴,晨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雖因駕車不慎致犯本罪,然事後表達悔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