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安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八佾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前述事項,即屬不合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之聲明,即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於法未合。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