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宇翔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宇翔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宇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二行應更正為:「梁宇翔曾於民國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5月確定在案,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於103年9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因酒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內,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兼念及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並無意見,侵入住宅內之時間尚屬短暫、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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