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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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彰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漢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其為役齡男子,竟為赴澳洲工作,於申請核准出境後,無正當理由滯留澳洲未歸,以此手段遂行國外工作之目的,逃避常備兵之徵集,嚴重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大學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