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2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訴訟代理人 翁瑞英 被告 黃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04年12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在還款,迄今尚欠共126,30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前開書證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