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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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劉中興 相對人 黎氏賢 (LE.THI.HIEN)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47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8月8日苗院美105司執全天字第65號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