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昌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昌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黃昌源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椅1張,雖係其供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身體,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