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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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鍾浩明 相對人 陳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之和解協議書及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書、106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和解協議書正本一件及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二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6號假處分裁定卷、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3號假處分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1195號擔保提存卷及106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處分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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