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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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79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九O八八八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建物標示表編號二所列建號六七六四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雄 簡調字第六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為新台幣(下同)3,797萬元,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價額為41萬3,400元,原裁定未考量各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額,僅命相對人供擔保41萬元即將價額3,797萬元之執行程序全部停止,違反比例原則,又相對人早於民國88年9月30日,於本件執行債務人 柯江木 向前泛亞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即出具附條件終止租賃契約之切結書,切結該公司向柯江木承租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3435-13、3435-14、3435-15、3435-16地號及其上建號5105之土地廠房,日後若泛亞銀行行使債權時,即為該租約終止時,但卻於柯江木未履行還款義務經泛亞銀行聲請鈞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卻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足見,相對人無非是要藉停止執行程序拖延債權人對柯江木求償,今抗告人承受原泛亞銀行債權,相對人故技重施,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有違公平。又法律並未規定系爭土地與建物需併為拍賣,相對人所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標的既僅為系爭建號6764未保存登記建物中關於地面層部分(150平方公尺),原裁定並就該部分價額核定擔保金,然卻於裁定主文中諭知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顯有出入,爰求為廢棄原裁定,或准抗告人提供同額反擔保繼續實施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13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676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地面層部分(面積約為150平方公尺),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司雄簡調字第68號受理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明確。因此,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自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前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後,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受敗訴判決確定云云,惟查,相對人前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當事人,尚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所主張之權利範圍亦不同,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38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7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司雄簡調字第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尚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高雄縣○○鄉○○○段第3435-1
3地號土地上,有拍賣公告及地政機關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築(總面積436.56平方公尺)拍賣底價為120萬3,199元,而所占用之上開基地之拍賣底價則為758萬2,050元,有拍賣公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因相對人僅就系爭建物部分面積約150平方公尺聲請停止執行,然依地政機關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建號6764建物地面層面積為34
4.56平方公尺,與相對人所主張之150平方公尺部分,係屬一體,難以區隔獨立性,若就相對人主張之該部分建物停止拍賣,則其餘建號6764建物及基地部分亦勢必因此影響投標人之承買意願,參以,本件各債權人執行名義債權總額約為
1億5,900萬餘元,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所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總價為3,937萬元,及各債權人如能及時受償其等資金運用等情,因此本院斟酌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建號6764建物中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150平方公尺)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自應以該6764建號建物全部及土地之總額即878萬5,249元為計算依據(計算式:120萬3,199元+758萬2,05
0元=878萬5,249元),較為適當。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此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聲請人所出資興建及是否具有獨立建物之性質,且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但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2年,爰酌定為本件擔保金額為87萬8,525元(878萬5,249元×5%×2=87萬8,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6764建號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依第一次拍賣底價比例計算結果,核定擔保金額40萬元,卻諭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為酌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抗告人雖另請求准予提供反擔保後,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云云,惟法律並無明文准許執行債權人於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得提供反擔保後繼續實施強制執行,此觀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況本件裁定准予相對人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乃考量系爭建物具有不可替代性,為免繼續實施強制執行拍定後,造成日後法律關係複雜及原狀難以回復,核其性質,亦無從准許抗告人提供金錢反擔保後繼續實施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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