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55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 林吳枝 之配偶,被告皆為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因原告與被繼承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因被繼承人林吳枝業已死亡,原告之婚後財產為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自可請求上開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剩餘財產之分配後,並就被繼承人受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遺產為分割,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繼承權,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丁○○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實為被繼承人林吳枝之婚後財產,但上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獨立賺取金錢所購買,原告並未盡到照顧家庭之責任,故伊認為原告不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吳枝之配偶,被告皆為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之婚後財產為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曾討論法律問題:夫甲死亡,妻乙可否以甲之子女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確認對甲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二分之一分配請求權存在?結論採肯定說,蓋「婚姻關係消滅」,當然包括死亡在內;而分配給配偶之剩餘財產部分屬債務之一部分,對此債務主體,繼承人負有移轉給債權人之義務,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須全體共有人為之,原則上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但公同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恰為他造當事人,或利害相反者時,得僅由其餘之共有人起訴或被訴(參照司法院81年6月11日(81)廳民一字第0528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財產應先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再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
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民法第1030條之1以下參照)。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0年間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25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依民法第
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95年12月2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現存之之婚後財產為零,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即分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力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四)又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比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獨立賺取金錢所購買,原告並未盡到照顧家庭之責任,故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被告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不足採。
(五)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之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分配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所餘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則由兩造共同繼承,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即屬有據。則原告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分割方法應由原告及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式:1/2×1/4=1/8),而原告所繼承部分再加計前述剩餘財產分配之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合計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
8分之5,故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應依原告為權利範圍8分之5,被告各為8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判命分割,分割方法按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8分之5,被告應有部分則各為8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分割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所在地│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比例│├──────────┼───┼────┼────────┤│高雄縣○○鎮○○段│61平方│全部│原告為8分之5,││1285地號│公尺││被告各為8分之1│├──────────┼───┼────┼────────┤│高雄縣○○鎮○○段│72平方│全部│原告為8分之5,││935建號│公尺││被告各為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