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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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19日夜間8時5分許,其於飲酒之後,明知其先前已有因酒後至友人乙○○○位在高雄縣○○鄉○○路87之13號住處鬧事情形,而經乙○○○拒絕其於酒後進入該處,竟仍利用該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該大門而進入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其見該處1樓桌上放置有多樣食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丙○○(乙○○○之子)所有之皮蛋6顆、鯖魚罐頭1罐、白蘭氏雞精2瓶、小蕃茄1袋、味全牌玉筍絲1罐與西洋梨2顆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嗣因丙○○要外出,發現甲○○無故出現在其住處,且上開食品亦不見蹤影,乃察看甲○○前揭機車置物箱,並於發現前開食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邱外科醫院回函,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甲○○,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及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食品,係在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所尋獲等事實,然辯稱:案發當時伊有喝酒,而伊喝了酒之後,就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情,因此伊有沒有拿取告訴人上開食品,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6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及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警詢、偵訊中所述:案發當時,伊原本在住處3樓,之後因為要出門,結果在1樓發現被告,而因為伊與被告算有認識,就問被告到伊住處做何事,當時被告說沒有要做什麼,之後伊見到原本在桌面上的食物不見了,就質疑被告為何有東西不見了,是不是有拿走伊家中的東西,但被告回答說其不知道,其沒有拿伊家中的東西,結果經伊察看被告YB2-
192號機車椅墊下置物箱,就發現伊家中失竊之食物等語,再參以被告自承上開YB2-192號機車是其所騎乘使用之機車乙情,則以告訴人上開物品係於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期間所失竊,而之後又在被告所騎乘使用之機車內所尋獲等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連性,堪認該等物品應係被告所取走放入其機車置物箱內無訛。又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其家人同意,而有擅自取走上開物品之權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且該等食品又顯係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並經被告將之藏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則被告於取走上開物品時,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至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飲酒而產生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同法第19條第2項所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乙節,雖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已因迷醉而不知道自己做了哪些事情,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已有1、2年的時間,而被告之前有出過車禍,腦部也開過刀,只要一喝酒,他自己在做什麼事情也不是很清楚,又案發當日,伊後來有到警局看伊兒子做筆錄,當時被告也有在警局,並因喝醉酒而精神狀況不好、在那邊亂吵亂罵(見本院卷第28、29頁)。然飲酒後對行為人精神狀態之影響程度,應視該人飲酒後之酒精濃度以決,非可一概而論,且酒後所生之吵鬧、謾罵情形,亦可能僅係單純之情緒宣洩或藉酒壯膽之舉,要與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必然關係,此為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所能體察之常識,並據被告自陳因腦部傷害而就診之邱外科醫院,以97年9月24日邱醫字第97077號函答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先予敘明。而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曾於當日夜間10時
8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8mg/l,有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而本案發生時間約於被告實施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前2小時,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研究,酒精在人體血液中之代謝作用,約為每小時下降10至19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即約每小時下降0.048至0.090mg/l(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11月
6日法醫毒字第0910003786號函,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為0.576mg/l至0.66mg/l(計算式:0.48mg/l+0.048×2=0.576mg/l;0.48mg/l+0.090×2=0.66mg/l),而此呼氣中酒精濃度值,依學者所為之研究,雖會對行為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影響,然距離稱為「迷醉」之1.50mg/l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乙文,本院卷第52至55頁),尚有相當之差距,是以被告當時之酒後狀況,應不足以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此由告訴人上開證詞顯示,被告於遭告訴人質疑時,尚能清楚與之對答,並知所否認自己犯行乙情,更足為佐,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狀,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行竊之意思而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乙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執前詞置辯,是尚難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得知其係基於何種目的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當時已經酒醉,所以不知道為何會到告訴人住處,但應該是要去找告訴人的母親乙○○○(見警卷第8頁),而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平常喝酒的時候,常會去找伊,但因為之前他有酒後到伊住處鬧事過,所以伊兒子不讓被告到伊住處,伊遂跟被告說,如果有喝酒的話,就不要到伊住處,但如果被告沒有喝酒的話,伊應該不會反對被告到伊住處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確曾有酒後至告訴人及證人乙○○○前開住處尋訪證人乙○○○之情,則被告於本案中,雖係在告訴人及證人乙○○○曾明示反對其於酒後進入渠等住處之狀況下,仍無故侵入之,然未能遽以認定其侵入之目的係在行竊,並非尋訪證人乙○○○;再佐以一般常情,被告若係基於行竊目的而侵入告訴人及證人乙○○○上開住處,按理其應係找尋較值錢之物品而為竊取,並非行竊上開價值較低之食品,益徵其會行竊上開食品,當係見到該等食品後臨時起意為之。因此,公訴意旨此一認定,容有未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乙節,按所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者,必行為人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件卷內所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侵入告訴人住宅時,即有行竊之意思,業如前述,根據前開判例意旨,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在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前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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