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萬肆仟 陸佰 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僅清償至97年1月6日,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並於97年8月14日轉為催收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催收款項帳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4,26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1907號,合計5,374,230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計算違約金之利率│├──┼──────┼───────┼──────┼────────┼─────────┤│001│5,374,230元│97.01.07起至│年息2.864%│97.02.08起至│0.2864%││││97.08.13止││97.08.07止││││││├────────┼─────────┤│││││97.08.08起至│0.5728%││││││97.08.13止││││├───────┼──────┼────────┼─────────┤│││97.08.14至│年息4.549%│97.08.14起至│0.9098%││││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1907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一般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乙○○│ 陳振輝 │5,500,000元│95.12.07~│自撥款日起,第│逾期清償在6個│97.01.06││││││115.12.07│一、二年按年率2.│月以內,按左列利││││││││54%計息,上開借│率10%,逾期清││││││││款利率係按原告訂│償在6個月以上,││││││││約日定儲指數年率│其超過6個月部分││││││││2.227%加個別加碼│,按左列利率20││││││││年率0.313%訂定;│%計算違約金。││││││││第三年按年率3.04│借款經原告轉列││││││││%計息,上開借款│為催收款項,自轉││││││││利率係按原告訂約│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日定儲指數年率加│,本金違約金及利││││││││個別加碼0.383%訂│息違約金在6個月││││││││定(本件違約時之│以內均改按左列││││││││利率為2.621%,加│利率10%,超過6││││││││計0.313%後為2.93│個月部分,改按左││││││││4%)│列利率20%計算││││││││借款經原告轉列│違約金。││││││││為催收款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第三年起之個別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息(本件轉│││││││││列為催收款項日之│││││││││利率為2.736%,加│││││││││計0.383%再加1%後│││││││││為4.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