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增補「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98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對其警採尿送驗,結果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高雙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