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2月9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牧田電動鑽及喜得釘電鑽各1支【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持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東光市場變賣,得款2000元。嗣經乙○○報警處理,並調閱來福賓館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2月9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