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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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10、3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於98年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8年7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甲○○係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分別於98年7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為警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及於98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2次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7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同中心98年8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復於98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7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及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不佳,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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