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3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澎湖縣204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該路與馬公市○○路○○路口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致撞及沿馬公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穿越該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左肩挫傷併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車禍受傷,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上並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交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因此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是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致受傷,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此車禍受傷,陸續至署立澎湖醫院就診,支出自付額計1665元,有醫療單據(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此車禍受傷,於93年11月15日至18日,曾在署立澎湖醫院住院4天,業據署立澎湖醫院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7頁),而一般合理看護費用係1天2千元,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8千元之看護費用,亦屬有據。
(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經營「德豐五金行」,每月營收30萬元,因傷休養6個月,受有至少50萬元之損失。查曾經診療原告之署立澎湖醫院 廖鴻璋 醫師認:原告當初受有左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95年3月13日回診時,有肩袖韌帶發炎的情形,判斷手術後6至9個月,可恢復正常(本院卷第27頁)等語,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6個月,應可採信。惟原告承認該6個月期間,「德豐五金行」仍有僱請員工,斷斷續續營業,因此原告以五金行營收計算損失金額,尚嫌過高,且原告指每月營收30萬元,亦缺乏根據。本院斟酌該五金行經稅捐單位查定之月銷售額為16萬8100元,聘請之員工每月薪資3萬元(本院卷第48、50頁)等情,認原告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以3萬元計算,應屬合理。是以,原告得請求18萬元之勞動能力損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現年約54歲,以開設五金行為業,因此車禍手術住院,陸續在診所復健,有醫療院所出具之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51-52頁),又原告經治療後,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已無大礙,但復原期間所受折磨痛苦實屬不堪;被告現年約27歲,尚乏經濟基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應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8萬9665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車禍,係在燈號轉換之際,兩造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已據上述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兩造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減為14萬4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4萬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再令原告為擔保。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