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四0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三0二號「樂客多生鮮超市」店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電池一組二顆(價值共新臺幣一百二十五元),得手後藏放於右褲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當場察覺攔阻後報警處理,並自甲○○之右褲袋內扣得上揭電池一組(已發還乙○○具領保管)。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店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四0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次違犯相同罪名,顯係明知故犯且不思悔改,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雖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而貪圖不勞而獲,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低,復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