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酒後駕車所處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30日17時50分許,無照(無照駕駛機車,經裁罰罰鍰部分未聲明異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於嘉義市○○○路○○○號前查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1.21毫克之規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乃於95年7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酒醉駕車之事實,惟異議人駕車二、三十年,從無違規肇事紀錄,且年歲已高,當天亦無超速行駛,請體恤異議人無謀生能力,從輕處罰云云。
三、經查: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6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經警攔查並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1.21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⑶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總統於94年2月5日公布,且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6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經員警以觸犯公共危險罪移送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嘉義簡易庭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38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之規定。基此,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人酒後駕車所處罰鍰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又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福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