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30號上訴人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88年度購買貨物,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2,411,027元(不含稅),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2,120,55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從事食品加工,生產果汁、果醬等產品,其於88年度購買貨物,進貨金額合計47,754,572元,扣除進貨退回金額214,015元,進貨淨額為47,540,557元,減除上訴人已自行申報全年進項金額5,129,530元,88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42,411,027元,經南機組查獲,通報被上訴人以 陳金隆 為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自80年間起,基於上訴人之銷售對象多以泡沫紅茶店、冰果店為主,而上述業者多數要求不開立發票,上訴人又為本身逃漏稅捐之概括故意,乃與下游廠商承允企業有限公司等數百家公司共謀以不取得進項憑證、漏開統一發票方式,短漏報實際銷售金額,並指示會計 王雅琴 (陳金隆配偶)製作不實商業憑證,藉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罪嫌,業經南機組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上開上訴人進貨廠商交易統計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即係南機組人員於上訴人公司現場搜索扣案之存於電腦之檔案資料,其內容不但詳細記載上訴人與之交易之廠商名稱及該年度之進貨金額,且載有進貨退回金額;按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進貨退回(出)係指買受人已發生進貨事實,因故退回之進貨商品,本件上訴人被查扣之資料既有分別詳載進貨金額及進貨退回金額,足證上開廠商交易統計表為上訴人購買貨物之詳細資料,上訴人稱南機組查扣其電腦檔案中所記載之進貨供應商係為其預計採購對象,非實際交易內容,乃卸責之詞。又上訴人被查獲時之負責人陳金隆於南機組調查時坦承:「……問:加拿公司經營項目為何?每年營業額為何?答:加拿公司主要是做食品加工,生產產品包括果汁、果醬,在86年以前之營業額約為新台幣三、四千萬元,87年以後本公司配合社會所流行的泡沫紅茶,所以87年、88年、89年、90年及目前之91年,其每年之營業額大約是一億餘元。……問:加拿公司每年購進食品材料加工之金額為何?進項公司是否均有開立發票給加拿公司?答:加拿公司每年向廠商購進食品材料加工之金額約為四、五千萬元(不含農產品),不過上游供應廠商都希望不要開立發票,所以本公司向他們進貨時也沒有向他們索取發票。問:(提示:扣押物編號:貳之1、名稱:加拿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進項部分】)該廠商基本資料表所記載『貝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百餘家公司是否即是加拿公司之上游進貨廠商?答:(經檢視後作答)是的,這些客戶都是歷年來我進貨之廠商,其中有些廠商可能已經沒有在營業,或與其已無商業往來。……該份加拿公司87年至91年廠商交易統計表(進貨部分)是我公司會計小姐依據本公司實際向廠商進貨狀況加總統計的,所以應是加拿公司81年至91年之實際營業金額。……」等情,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此外並有上訴人亦不否認為真正之「進貨付款簽收簿」影本足憑,依其所載顯示,上訴人本年度所付之進貨金額,尚且較其上開統計表之進貨金額合計數為多。是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自難採取。次查營利事業賣方銷貨是為買方進貨,進、銷貨金額為一體之兩面,上訴人88年之進貨金額為其進貨來源業者之銷貨收入,上訴人謂本件供應商漏開銷貨發票之銷售對象是否為上訴人,尚待確定,應以供應商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1項確定為依歸,不應以當事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云云,亦非可採。㈢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存於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以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取得,容有困難,且有違稽徵便利之考量。故稅法上多課予納稅義務人應主動提供課稅資料之協力義務。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亦為關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闡明。本件復查階段被上訴人曾以93年5月21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06045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其主張進貨供應商係預計採購之對象,非實際交易內容等之具體事證供核,而上訴人迄未提示新事證供核,就事實為完全且真實之陳述;僅一再主張其扣案之電腦檔案中所記載之進貨供應商係為其預計採購對象,非實際交易內容云云,並未否定該交易統計表資料形式上之真實性,乃直至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電腦報表係由上訴人當時負責人陳金隆之配偶,即本案檢舉人王雅琴所製作,根據經驗法則,應不可採信一情,既未提出任何確實可信之證據資料供原審法院審酌,以盡其協力調查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依據財政部84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者,應以經實際查核認定之進貨金額計算處罰;另依財政部66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47號函規定,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如未給予憑證暫免處罰。本件上訴人之供應商中,究竟有多少係小規模營利事業,被上訴人通報全國調查即可查明。小規模營利事業既規定未給予憑證暫免處罰,因而大多未給予上訴人憑證,則處罰上訴人有違公平原則,應請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向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金額,予以扣除而免罰。㈡上訴人之原料為農產品,依據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第2款第3小目規定,向農、漁民直接生產者及肩挑負販進貨或進料,因無法取得收據或出貨單者,其產品耗用原物料數量,按同準則第58條規定辦理,且依財政部75年3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另依財政部71年7月26日台財稅第35557號函規定,向農民採購因實際困難無法取得普通收據者免罰。本件所有文據帳證均由查獲機關移請被上訴人裁罰,則究竟有多少農產品進貨,應請被上訴人核算扣除予以免罰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綜觀其上訴狀,僅泛指原處分不當,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