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336號、95年度執助字第80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暨本院補充】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件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一時五十分許,更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