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裁定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交抗字第53號,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合於法定要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明定。是提起再審,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其對象,不問其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包括在內;至於確定之裁定,則非可為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3年度交抗字第53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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