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90號聲請人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 吳永豐 於94年6月24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並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3.12%計付,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第1次繳息為94年7月24日,嗣後每個月繳納1次,如有逾期繳息,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並依借據約定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除已繳清至95年2月24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2,927,69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擔保放款借據特約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