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80號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21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11日為發票人,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台幣59,028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詎於94年11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4,109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出生於00年0月0日,在94年9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其意思表示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本件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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