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4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 潘怡婷 (原名 潘素出 )上班地點認識之客人,於民國95年6月5日下午,2人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巧遇,甲○○請潘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至嘉義火車站、嘉雄陸橋下及嘉義市○○路與維新路路口等地,至同日晚上8時許,潘怡婷因不堪其擾,將機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與維新路路旁,撥打行動電話求援欲擺脫甲○○,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潘怡婷不及防備,搶奪潘怡婷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潘怡婷報警處理,為警於95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查獲,並在嘉義市○○路「聖荷西大飯店」停車場起出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怡婷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怡婷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經過相符(見警卷第6-12頁;偵查卷第6-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紙,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3幀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3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或防備而為奪取者,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73號、32年度上字第21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既係在被害人監視管領下,仍乘其不及抗拒及防備而破壞被害人對其所有上開財物原有之支配關係,復建立自己就上開財物之支配關係,並立即逃逸無蹤,其顯係趁他人不備,實施不法腕力而掠取財物,依前揭解釋,其行為當屬搶奪無疑。益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趁人不備奪取財物之犯行,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既係於財產管領者自始監視注意下,仍乘其不及抗拒或防備之際而奪取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潘怡婷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向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專戶捐款3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