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2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被告 李子正
訴訟代理人 李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保戶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應無過失: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由本件事故地點旁之人行道上(
以約45度角之方向)駛出,欲為左轉,卻未禮讓幹線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之T字路口處,未注意往來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⒉經本院檢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院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事故地點及雙方車輛照片、本件車禍調查資料卷證光碟)
,可知本件事故地點確為一T字路口,系爭車輛依其所行方向亦為直行車,且相對於被告原應行駛之車道為幹線車道,此對照前開資料暨被告原應行駛之車道上繪有「停」字標誌(詳本院卷第37頁照片編號8)可明。而被告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已先有不當,嗣逕由人行道駛出、欲在本件事故地點左轉,亦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但被告並未先行停等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堪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駕駛於車道上正常直行,難以預期違規之機車逕自人行道駛出並左轉,自無過失可言。
⒊承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至於被告雖另抗辯雙方已私下和解,保險公司沒有代位求償問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只是肇事責任沒有爭議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53條規定,必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合意,契約始成立。有關損害賠償之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即為賠償之具體金額或內容。而被告亦自陳初步是對方先去估價再討論,但後來沒有消息了等語,自不足認定被告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確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既未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亦無由拘束系爭車輛所有人不得依其保險契約辦理出險,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以及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請求修繕費用者,自應扣除零件換新部分之折舊額。經核,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13,195元(零件費用195元、餘為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2年7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10年2月16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是僅以5年計算折舊,該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6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5+1)=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95-33)×0.2×60/12=162】,於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13,033元(即13,195-162=13,033);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