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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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李保誼
陳宇柔
被 告 謝紅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保誼、陳宇柔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及均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0日參加由被告
邀集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30
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106年8月20
日至109年1月20日止,採外標制,每月20日開標,原告李
保誼等2人各參加1會。詎料被告於互助會中途第19會即10
8年2月20日收取互助會會款後即止會。原告李保誼等2人
繳納會款至108年2月20日共19期,兩人各己繳付會款19萬
元,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因被告倒會全未受償等事實,爰
依合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互助會因有數位
死會之會員拒繳會費,其餘死會及活會之會員對此會沒有信
心就拒繳會錢,伊才宣布止會;伊是被其他會員倒會,沒有
侵占及惡意倒閉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1萬元互助會資料、
系爭合會每月得標之會員姓名及標金數額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9、87及91頁),被告雖具狀答辯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
指明債務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針對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
日(本院卷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