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定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定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5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收取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是本案扣案3,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