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紹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源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該路之益群橋慢車道時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並與同向前方右側由告訴人陳宥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再與同向前方左側由 黃亭嘉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同向後方由 邵瀚陞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佩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左手肘挫傷擦傷、左側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