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53號
原   告  郭其諺
被   告  周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簡字第395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
字第36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5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6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見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自小貨車車門未鎖,竟竊取伊置放於車內副駕駛座上包包1
只,伊因而損失現金1萬800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書狀表示: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因事實及金額
不爭執,且願意賠付原告主張之損失,惟現正因案服刑中,
希望能出獄後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原告損失,望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時能就6,000元保管金內之範圍不予執行,以維服刑
時所需之生活開支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被告以書狀自認,並表明願全額賠償原告之損失(本院卷第
65頁),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
第3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抵1日,此有109年度簡字第3951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至1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法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萬8,005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5
元,及自起刑事附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
(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免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
事訴訟程序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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