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586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瑞
被告 許朝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據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至112年6月9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1月9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惟被告自110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96,667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67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等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貸款債務應給付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84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1.845%之20%加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原告96,667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
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
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