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翊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友人 楊震俞 (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庚○○、薛○堃(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戊○○、寅○○、壬○○、己○○、甲○○、子○○、癸○○、丁○○、辛○○、丙○○(下稱乙○○等13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薛○堃、壬○○、甲○○、丁○○、辛○○、丙○○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乙○○等1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13號影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乙○○、庚○○、薛○堃、戊○○、寅○○、壬○○、己○○、甲○○、子○○、辛○○、丙○○、被害人癸○○、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9至75頁),及乙○○等13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5日,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15日,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乙○○等1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乙○○等13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薛○堃、壬○○、甲○○、辛○○、丙○○及被害人丁○○遭詐騙部分(即附表編號3、6、8、11至13),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或轉匯(見警卷第71、75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2、4至5、7、9至10)、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6、8、11至1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等1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3、6、8、11至13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乙○○等13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部分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業如前述),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乙○○等13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洗錢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乙○○等1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其中告訴人薛○堃、壬○○、甲○○、辛○○、丙○○及被害人丁○○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圈存,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年18日,透過臉書社團「黑膠會社$交易區」張貼販賣黑膠唱片,並向乙○○佯稱: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5時15分許

2萬8,000元

轉帳明細(警卷第87頁)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年16日,透過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賣bosch博世旗艦版萬用廚師機,並以暱稱「 蔡世民 」向庚○○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6分許

6,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103至111頁)

3

告訴人

薛○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社團「電動滑板交流討論區」張貼販賣電動滑板TeamgeeH20T+雲輪,並以暱稱「 陳居伯 」向薛○堃佯稱:須先匯款三分之一訂金云云,致薛○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7時46分許

3,000元

對話紀錄(警卷第131至135頁)

4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 唐海詩 」向戊○○販賣平板電腦,並佯稱:須先匯押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6時18分、17時16分許

300元、2,7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149至154頁)

5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年18日,透過臉書交易平臺「Marketplace」,以暱稱「 陳宗哥 」向寅○○販賣相機,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5時19分許

2萬5,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169至189頁)

6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年18日,透過臉書暱稱「 王銘漢 」張貼販賣麻將桌,並向壬○○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9時17分許

3,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203至208頁)

7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 廖梓菱 」向己○○販賣郎郎鋼琴門票,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7時3分許

5,6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227至230頁)

8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年18日,透過臉書暱稱「 張華琦 」張貼販賣五月天門票,並向甲○○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9時9分許

6,56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243至247頁)

9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核淵」向子○○販賣兩張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7時2分許

3,28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263至265,)

10

被害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小燕子」張貼販賣咖啡機,並向癸○○佯稱: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6時50分許

3,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281至282頁)

11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葉子(葉葉)」張貼販賣除濕機,並向丁○○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9時許

2,000元

對話紀錄(警卷第301至305頁)

12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交易平臺「Marketplace」張貼販賣除濕機,並以暱稱「葉子」向辛○○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8時56分許

5,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319至321頁)

13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廖梓菱」向丙○○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須先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333至3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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