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85號

原告 黃軒鈴

被告 許月美

訴訟代理人 陳瑞霞

陳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德昌為臺南市○○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德昌與母子關係,系爭12號房屋與系爭10號房屋相鄰,被告於系爭10號房屋增建廚房,因興建過程中施以釘鐵片、螺絲裝置抽風機,致使系爭12號房屋之外牆及內牆均有裂痕產生,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修繕系爭12房屋內、外牆裂痕之部分,均遭被告拒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25元。

二、被告則以:

  伊於民國95年向前手購買系爭10號房屋時,系爭10號房屋之廚房即已增建完畢,伊並無增建廚房之情事,亦無造成系爭12號房屋之內外牆裂痕。原告所有系爭12號房屋之內外牆裂痕之情況,應係地震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號房屋之內外牆因被告增建廚房造成裂痕而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外牆裂痕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右側上、下兩張照片)、內牆裂痕照片(見調字卷第53頁右側照片),僅得證明其所有系爭12號房屋之內外牆有裂損情況。又原告所主張系爭12號房屋內牆裂痕之上方已有一大片疑似壁癌之水泥脫落痕跡,而原告主張之內牆裂痕之位置即在上開壁癌水泥脫落之下方,有照片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53頁右側照片)。衡諸常情,壁癌之產生,乃是水泥中的氫氧化鈣,被牆中的水分子溶出,接觸空氣中的二氧化碳,在牆面產生碳酸鈣結晶,就是一般看到的白毛,再加上油漆覆蓋潮溼的牆面,一旦水份受到室內温度的上昇變成水蒸氣,溫度下降又變回水份,這樣重覆的熱脹冷縮,時間久了就會破壞油漆,使油漆脫落。復參酌系爭12號房屋乃為69年3月15日興建完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9年11月2日(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調字卷第11頁),已有40年之久。是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內牆牆壁既有壁癌現象,則原告所稱之內牆牆壁裂痕,究係原告自己所有房屋老舊所致,抑或係由被告所導致,即屬有疑。再者,原告雖稱被告因修繕廚房遂造成原告所有之內外牆產生裂痕等情,然本件原告乃於101年始購入系爭12號房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本件原告101年購買系爭12號房屋後,被告並無因增建廚房而於興建過程中施以釘鐵片、螺絲裝置抽風機。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請泥作師傅施作磁磚之照片(見調字卷第103頁),乃係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之鐵片、抽風機侵占系爭12號房屋之牆壁,兩造於調解期間,被告承諾於兩間房屋中間建造獨立牆壁,遂請泥作師傅另外建造獨立之牆壁(見調字卷第59頁),並非原告所稱之被告增建廚房之情事。本件原告自行臆測其購買系爭12號房屋前,未能提出被告有增建廚房而損及系爭12號房屋之內外牆壁之證據,且原告迄今亦無提出系爭12號房屋內外牆牆壁於被告修繕廚房之前,確實並無裂痕存在之相關證據。是難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數張及估價單,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內外牆壁之裂痕為被告所造成一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除提出估價單及照片數張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12號房屋之內外牆牆壁裂痕與被告有何關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12號房屋之內外牆壁裂損係被告所造成,係屬無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1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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