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86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訴訟代理人  邱詮展
被   告 神農宴飲食店
法定代理人  呂應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191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繳納水費,積欠原告自
109年3月起至同年9月之水費及未足期水費共計1萬5,19
1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水費。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3月、5月、9月
收費通知單、異動服務申請書及兩造間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
為證(本院卷第37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係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性用水服務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共計1萬5,198元,自屬有
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收受支
付命令狀(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司小
調字第7號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198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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